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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是判断“类似”商标侵权的标准

时间:2014-05-04 10:47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是判断“类似”商标侵权的标准。法院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防伪标签收单及对帐单、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与原告履行协议至今从原告处得到防伪标的方式和数量,也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已付清钱款,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孤证,系列证据已形成较为严密的证据链。原、被告于2008年、2009年进行了对帐,帐目与相应的签收单吻合,计算单价与经销协议书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吻合,对账单上均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对印章并未提异议。双方互发的律师函也证明了被告尚有欠款未付,原告提出解除经销协议书并给被告防伪标以消化库存的事实,生效判决也在查明的事实中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行政管理费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76,050元,应予支持。
【案例二】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标识构成了标识的相同或近似,但并不意味德春公司和豹春公司必然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存在商标侵权的阻却事由,两公司就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德春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即便店招和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同注册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近似,但由于其股东早在1999年就开始在服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自2002年至2009年先后取得了被控侵权标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而领而盛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取得于2009年1月,由于其股东对被控侵权的标识享有在先权利,被控侵权标识经其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其不构成对领而盛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领而盛有限公司认为,早在1997年8月其就独立创作出版了涉案五羊图形,于1999年7月20日在美国第25类商品上获得了该图形的注册商标证,又于2001年1月16日在美国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其对该图形享有的权利早于德春公司所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同时,领而盛有限公司认为德春公司成立于2008年,其不可能在1999年就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其认为德春公司在先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三】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人Witlimmiliansh的证言以证明《销售代理店合同》第15条订立目的是为了免除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在中国市场进行巨额和长期投资的后顾之忧,是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在被上诉人发生控制人和管理层变更情况下的保障条款,即约定了授权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生产、销售被上诉人品牌的产品。关于证人Witlimmiliansh的身份,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该证人于2009年下半年起在与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存在关联的日本公司任董事一职。基于该证人的特殊身份,且未出庭作证,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没有采纳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另外,不管该证人的身份如何,其对《销售代理店合同》第15条的理解也是其一面之辞,不具有可采性。关于两份法律意见书,一份是日本一桥大学Tortiday教授在假设背景信息中所述内容均真实、准确情况下所出具,其对条款的理解仅是个人意见,另一份是日本中央大学法学研究院升田纯教授根据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的要求就讨论的事项发表的法律意见,也仅是个人意见,他们以个人名义并在一定前提下对《销售代理店合同》条款的解释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两份法律意见书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证据规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首先,被告的产品画册上的部分产品图片以上海世博会中国馆、鸟巢、水立方等标志性建筑为背景,或者在产品图片上标注中国石油、虹桥机场等文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重要场所使用了被告的产品,而无证据证明这些场所使用了被告的产品,故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虚假宣传。其次,结合被告的注册资本较小等情况,并对比原告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网站的公司简介栏所称的其是“国内第一家专业从事智能化物业管理设备研发与生产的高科技公司”、“公司连年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属于虚构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再次,被告在产品画册上标注“‘新来利’‘来利开开门红’商标为我公司合法拥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及在商标核准公告中,已受中国法律保护”,上述文字会使人误以为‘新来利’‘来利开开门红’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同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被告与原告有其他特殊关联,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五】上诉人认为,其www.51.com网站系国内知名的社交和游戏网站,其在“http://go.51.com”子频道网站中使用的“51速乐购”字样是用于出售与游戏相关的周边产品,该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此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http://go.51.com”子频道网站的服务项目系向网络用户销售商品,故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上诉人在其经营网站上使用的商业标识中多处突出使用“速乐购”文字,在快递单的寄件公司一栏也明确为“速乐购”,可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攀附被上诉人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法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其使用上述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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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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