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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中公证取证是常用取证手段

时间:2014-05-04 10:49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商标侵权案中公证取证是常用手段。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法院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关于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销售代理店合同》第21条规定:“本合同依据日本国法律解释”,故应适用日本国法律来解释合同。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其应当提供合同约定选择适用的日本国法律,但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作为外国法查明的证据是两份法律意见书,该两份法律意见书仅是两位日本教授的个人意见,并没有日本国法律的具体内容,故上诉人实际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涉案合同约定选择适用的日本国法律。在法院亦无其他方法查明日本国法的情况下,可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对涉案合同进行解释。《销售代理店合同》第15条涉及“商标和其他权利”。第15.1条内容为“合同期内,夫达株式会社及TAN同意给予北京德某公司行使某一种商标独占使用权”。该条款表达了被上诉人及TAN欲向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授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意向,但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对被许可使用的具体商标、使用的方式及条件等进行约定,故依据该条款不能得出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已经取得被上诉人商标使用许可的结论。第15.2条为双方主要争议条款,其内容为:“在事先通知夫达株式会社及TAN的前提下,夫达株式会社及TAN给予北京德某公司行使夫达株式会社所拥有的商标(包括HIDEYUKI品牌)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用品的开发制造销售权,该地域为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如需取得在前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使用被上诉人所拥有商标的权利,其先要向被上诉人及TAN发出通知,被上诉人及TAN收到通知后,应当同意授予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讲,必须是通知加上同意才能达成合意发生授权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的通知一旦发出即获得被上诉人的商标许可使用权,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关于其已经取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法院认为,斯威欧洲股份有限公司系G618753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商标侵权必须符合下列要件: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须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须是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从本案看,1、上海斯威水泵有限公司将“SIWIL”用于其生产的涉案水泵产品上、外包装盒上、合格证上、说明书上和产品简介上作为其产品标识的行为,属于对“SIWIL”商标意义的使用。2、斯威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水泵类产品的企业,斯威欧洲股份有限公司的“SIWE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环流泵:处理污水和粪便的机械装置(截止)。而上海斯威水泵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水泵,其与斯威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性质应属同一类别商品。3、涉案产品上的“SIWIL”与斯威欧洲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整体结构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斯威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应为近似商标。综上,上海斯威水泵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核准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斯威欧洲股份有限公司G618753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斯威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例三】法院认为,关于1,德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股东早在德春公司成立之前就开始在服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德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最早使用时间在2001年印制的产品推广宣传画册上,而非其所称的1999年。关于2,德春公司股东确于2002年8月20日就申请了被控侵权标识的外观设计专利。但从本案证据看,1999年12月14日,案外人海珠株式会社就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五羊图形的商标。德春公司股东早在2000年1月20日就因案外人海珠株式会社在同类商品上注册有近似商标而未获被控侵权标识的商标注册,但其在服装商品上仍使用五羊图形作为标识,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非该标识的善意使用人。关于3,德春公司股东在2009年12月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上载明的创作日期虽为1999年8月29日,但领而盛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生效时间在2001年1月16日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载明,作品首次出版日期是1997年8月31日。德春公司股东取得著作权登记日期和创作日期均晚于领而盛有限公司。关于4、德春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长期生产销售标注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商品,但并不能证明该标识经其使用在服装产品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尽管德春公司股东在服装产品上长期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由于其对该图形并非善意使用,存在案外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和领而盛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因此,对德春公司提出的其对被控侵权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四】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来利机电公司和红某能公司通过《来利人》及产品画册持续宣传其产品,并通过电视、报纸、杂志及其他出版物进行广告宣传,其产品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很多重要场所使用了其产品,尤其是电动伸缩门、道闸在国内市场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获得许多荣誉。综上,可认定原告生产的电动伸缩门、道闸为知名商品。原告认为,“来利”不仅是原告的字号,亦是其知名商品电动伸缩门、道闸的特有名称。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未将“来利”直接作为某种商品的名称使用。其次,原告以“来利”为品牌的商品,除了电动伸缩门、道闸,还有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岗亭等商品,故“来利”未与某种商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再次,原告仅在部分型号的电动伸缩门、道闸使用了“来利”字样,如“来利670”、“来利-QG-M”。此外,原告还在其他型号的商品上使用了“雷盾”、“东方神韵”等字样,“来利”与原告生产的电动伸缩门、道闸商品没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最后,对于原告使用来利字样的场合,相关公众也会将其中的来利字样识别为企业字号或品牌,如对于“来利670”、“来利雷盾系列”等,相关公众会识别为来利公司生产的“来利”牌670型号的产品或来利公司生产的“来利”牌雷盾系列产品,而不会将其中的“来利”识别为商品名称,故原告要求认定来利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依据不足。
【案例五】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邱果的租赁合同原件,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3月,而邱果经营的“太原市某某区珊邀娜美容院”的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2年5月,此日期晚于该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整整一年多时间,且上诉人在原审中称所涉侵权“希尔劳娜美容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次日即关闭,邱果经营的美容院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系在涉案侵权“希尔劳娜美容店”关闭之后,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相反,涉案侵权美容店开设于上诉人经营的“原某健身中心”内,这让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该美容店即为上诉人所开设。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侵权美容院由案外人经营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其次,即便涉案侵权“希尔劳娜美容院”确为案外人邱果所经营,上诉人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侵权美容院在上诉人经营的健身中心内开设,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分析,上诉人对于涉案侵权美容院未经授权即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是知晓的,其应当知道案外人在其场所内从事侵权活动,但未采取合理措施来控制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属明知,但其仍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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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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