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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确定商标赔偿数额时会考虑多种因素

时间:2014-05-04 10:51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法院在确定商标赔偿数额时,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在确定商标赔偿数额时会考虑多种因素。法院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1、被告在被诉侵权内容中使用“金定”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告辩称,被告网站上未使用“金定”商标,而百度网站上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关键词的推广链接,推广链接并不在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几种侵权行为方式之中,故原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百度推广即在百度网站等的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被推广方的网站信息。具体分析被诉侵权内容“金定票务,订机票,就上友序网www.helihefa.com金定票务:友序官网查询及预订机票,使用超方便,买就送积分,可免费兑换机票及丰富礼品”,上述内容实际上是被告利用百度推广对其网站上提供的机票查询、预订等相关服务进行的宣传和推广,其内容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被告在上述内容中使用了“金定票务”字样,易使相关网络用户将被告网站上的机票查询、预订等服务与“金定票务”建立特定的联系,认为被告网站上的机票查询、预订等服务就是金定票务,或与金定票务存在某种关联。从以上“金定”的实际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来看,其已经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虽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其网站或实际服务中使用了“金定”商标,但被告在商业广告宣传中使用“金定”的行为同样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2、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其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39类服务上的两项“金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辩称其提供的机票代理销售业务与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法院认为:(1)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该类服务并不包括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的活动。从被告网站上提供的机票查询、预订服务来看,被告的主要职能在于销售机票,故其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虽然被告代理销售航空公司的机票而非自己的商品,但其在销售时系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而非以航空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其服务内容也不是为航空公司销售机票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而其在百度推广链接活动中所作的宣传也是对自己提供的机票相关服务进行宣传而非为他人销售或服务进行宣传。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第35类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上均不同,两者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2)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服务包括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安排等,此类服务的对象主要是旅游、出行者。被告提供的机票查询、预订服务的服务对象亦为旅游、出行者,其服务目的在于为该类人员的出行提供交通安排或预订,其与第39类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目的基本相同,故两者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
【案例二】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汽车零配件及相关产品的销售,原告委托鲲俞公司运营的塔捷养车网及被告运营的驹尊养车网亦均从事上述业务,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通过其网站发布的更名申明,其字面含义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塔捷养车网及驹尊养车网存在延续关系;申明发布后,适逢塔捷养车网服务器的正常访问受到干扰,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塔捷养车网在申明发布后即不再运营,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竞争排斥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申明内容仅表示其运营的驹尊养车网对塔捷养车网组合商标享有使用权之辩称意见,实难采信。被告发布更名申明的行为系对商品及服务提供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信誉,故对其要求被告在驹尊养车网网站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请求难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其自行制作的营收订单明细确定利润损失金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转移服务器、购买防止网络攻击设备及防火墙、外聘技术人员等相关费用,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赔偿损失的金额由法院综合考虑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方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费用项目应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律师费数额过高,法院结合案件性质、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
【案例三】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第9类的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自动旋转栅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045767号“来利开开门红”商标,未经原告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告的网站和产品画册主要展示的商品为电动伸缩门、道闸,上述商品系由电力驱动的出入口控制装置,而原告第80457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自动旋转栅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等商品亦属于由电力驱动的出入口控制装置,两者在功能、用途上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网站和产品画册上显著标注“得利来来利得”标识,并在电动伸缩门机头位置标注该标识,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四】法院认为,锦江公司系“锦水”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锦江公司作为德国阿垮瑟姆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家销售商,为了更好地推广、销售,于2002年2月对其经销的相关产品申请注册了“锦水”商标,并实际使用,故“锦水”商标因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商品声誉应归属于锦江公司。根据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受到侵害的是“锦水”商标专用权以及因德某水公司、某诺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认为锦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某诺公司提出国内尚有多家企业注册含有“锦水”文字商标的问题,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其他企业是否构成对锦江公司权利的侵害,并非本案需要处理的内容。
【案例五】法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此可见,德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具备“在先使用行为”、“在先使用的标志具有一定影响,且为相关消费者知悉并识别”以及“在先使用人系善意使用”等要件。在本案中,虽然德春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股东自2001年起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被控侵权的五羊图形,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领而盛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该使用行为已经使被控侵权的五羊图形具有了一定影响,且为相关消费者知悉并识别。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领而盛有限公司对五羊图形享有著作权在先,即系争五羊图形起源于领而盛有限公司,而且自2000年开始德春公司对于五羊图形已有案外人注册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并在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德春公司一直就五羊图形商标及相关商标,与领而盛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商标行政异议程序和诉讼,法院据此认定德春公司对于五羊图形的使用并非善意使用,并无不当。综上,法院认为,德春公司就系争五羊图形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不成立,故法院对于德春公司称其使用系争五羊图形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在领而盛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获得系争五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德春公司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的82425K男士牛仔裤及涉案店招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五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领而盛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豹春公司作为联销方存在共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到庭陈述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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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刘挽澜是执业律师,专门从事商事纠纷,擅长处理知识产权业务,代理国内、国际发明专利申请,代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施许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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