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面临刑事和民事两方面制裁
时间:2014-05-04 10:55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次
【案例一】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善艺公司本身系手撕豆干等零食、休闲食品的经营者,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被告上海善艺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未经原告的许可,亦无合理的理由,在“百度推广服务”中将“牧童族”设置为关键词,并设置了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被告上海善艺公司的上述行为突出使用了“牧童族”,还将“牧童族”作为企业字号在涉案商标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使涉案商标与被告上海善艺公司所经营的商品相关联,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被告上海善艺公司的“牧童族休闲食品店”系“牧童族”商标注册人开设,以及该休闲食品店经营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有关联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善艺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上海善艺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案例二】法院认为,《销售代理协议》的商标许可使用条款与《销售代理店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虽有所不同,但并不能由于存在不同之处而得出原告与北京德某公司之间成立了可以实际履行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的结论;原告针对北京德某公司的通知所作回复的电子邮件及海部一郎的书面证词,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可以实际履行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相反证明了原告对于北京德某公司的相关通知内容及时提出了明确的异议;《销售代理店合同》的合同期限长达12年和该合同的“合同解除”、“最终性同意”等条款本身以及原告出借资金给其他公司以扩大原告在中国的销售网等情形,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北京德某公司之间成立了可以实际履行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案例三】法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宣传画册的印制费来推断被上诉人侵权获利,对此,法院认为,首先,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印制宣传画册的费用高达几十万元;其次,以宣传画册的印制费来推断侵权获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而且原审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被上诉人的侵权恶意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该判赔金额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之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案例四】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制止商标侵权的目的是为了禁止市场混淆,当胡某使用相关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武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时,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的近似。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武”字与涉案商标字体均存在一定区别;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虽使用了“武”字,但其中武术鞋的鞋舌上还使用了“申武”商标,T恤的领标上还使用了“抱拳礼”文字及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能考虑在鞋舌和领标上使用的标识与商品的来源具有一定联系;第三,上述T恤的前胸处使用的“武”字系中国武术协会会标的组成部分,背后的“武”字字体较草,字形与涉案商标差距甚大,亦与其他文字组成一个有机整体,两处“武”字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涉案商标误认;最后,武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难以认定相关公众会因为武术鞋和T恤上使用了“武”字而与涉案商标联系起来。故被控侵权的武术鞋和T恤上的“武”字虽与涉案商标使用的是同一汉字,但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
【案例五】法院认为,金定公司依法享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安排、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金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友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百度搜索推广服务中使用“金定票务”之关键词,并引导用户链接至友序公司网站购票,上述使用“金定”文字的行为,具有商标标识服务来源之功能,在其服务类别与第39类服务构成类似的情况下,已经对金定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的“金定”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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