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八.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4-05-03 09:00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次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一 二 三 四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第三部分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一 二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专利法条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专利法实施细则条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目录
1.引 言
2.当事人举证
2.1举证责任的分配
2.2证据的提交
2.2.1外文证据的提交
2.2.2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2.2.3物证的提交
3.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4.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1证据的质证
4.2证据的审核
4.3证据的认定
4.3.1证人证言
4.3.2认可和承认
4.3.3公知常识
4.3.4公证文书
5.其 他
5.1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5.2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5.3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5.4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刘挽澜律师汇编专利审查指南2010
1.引 言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无效宣告案件审查实践,制定本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适用本指南的规定,本指南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2.当事人举证
2.1举证责任的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依据前述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2证据的提交
证据的提交除本章规定之外,应当符合本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
细则3
2.2.1外文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的,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补充提交该外文证据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除外。
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
对中文译文出现异议时,双方当事人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双方最终认可的中文译文为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必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翻译。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成协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翻译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翻译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正确。
2.2.2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
(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
(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2.2.3物证的提交
当事人应当在本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物证。当事人提交物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反映该物证客观情况的照片和文字说明,具体说明依据该物证所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物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但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足以反映该物证客观情况的照片和文字说明,具体说明依据该物证所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最迟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该物证。
对于经公证机关公证封存的物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可以仅提交公证文书而不提交该物证,但最迟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该物证。
3.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实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也可以委托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应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的,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自行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所需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
4.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1证据的质证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4.2证据的审核
合议组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逐一进行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进行审查。
合议组应当明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3)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4)证据形成的原因和方式;
(5)证据的内容;
(6)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4.3证据的认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定。
4.3.1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证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质询。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前款的规定对其书面证言进行认定。
4.3.2认可和承认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
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合议组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无效宣告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没有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确认该承认的法律效力。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3.3公知常识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3.4公证文书
一方当事人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提交时,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如果公证文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例如缺少公证人员签章,则该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公证文书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或者公证文书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则相应部分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公证文书仅根据证人的陈述而得出证人陈述内容具有真实性的结论,则该公证文书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其 他
5.1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息的最早时间为该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一般以互联网信息的发布时间为准。
5.2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形成的记载有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内容的书证,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专利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在判断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时,形成于专利公开前(含公开日)的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形成于专利公开后的证据的证明力。
5.3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所需的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承担。
5.4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在提交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时,有权以书面方式请求在其案件审结后取走该物品。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取走物品的请求,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审查以及后续程序的需要决定何时允许取走。允许当事人取走物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提交该物品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取走该物品。期满未取走的,或者在提交物品时未提出取走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处置该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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