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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民事公平原则

时间:2014-05-03 21:43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体现民事公平原则。法院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上诉人认为,涉诉产品产销量有限,前期有大量资金投入,几乎没有产生过利润,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0,000元与事实不符。法院认为,专利侵权赔偿数额首先应当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法定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上诉人无相应证据佐证其所获利润情况,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法院综合取得专利权的时间、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应予支持的损失金额,并支持相应的合理费用,于法不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先脉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在产品材质、是否存在放气压缩装置和囊腔、胸板与躯体的连接方式、是否存在薄弱带、可否压缩折叠等方面存在区别,不能一一对应,且先脉公司亦未能就该些区别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涉案专利背景技术表明,其第一代产品虽具有可充气躯体,但不具备和复苏相关的功能。之后的各系列产品不再使用可充气躯体,而改为各种刚性躯体。同时,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小包装的便于运输和保藏,并且价格低廉的复苏人体模型。因此,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目的之一在于提供运输、保藏便利,且具有复苏功能的人体模型。法院注意到,先脉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人体躯干采用的系弹性可压和可变性泡沫,明显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可充气躯体,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可折叠成很小高度”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恰好系实现广申公司发明目的的主要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先脉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非无实质性差异,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先脉公司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正方体连接器,其六面正方形中间均有一个十字形镂空。将该连接器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上基本一致。存在的差异仅是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上显示的螺丝孔数量不一致,即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上正方形的左下角及右上角各有一个螺丝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视图上正方形的四角均各有一个螺丝孔。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螺丝孔系物理连接所需,故螺丝孔的存在属于技术功能的设计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本案中,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对螺丝孔的数量不应予以考虑,且该螺丝孔数量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连接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即属于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
【案例四】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授权,万方大中国公司具有针对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代表原告签署相关文件等权利,且万方大中国公司有权将原告的上述授权转授权的权利。现万方大中国公司授权东信事务所针对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提交起诉书、代为签署必要文件等。万方大中国公司对东信事务所的上述授权,并未超出原告的上述授权范围。故被告派水清公司关于涉案诉状上系东信事务所的公章、涉案诉讼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例五】法院认为,实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即为适格的被告。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1.燕飞公司提交的经公证取得的销货单以及3份印刷品上记载的地址,均为嘉定区某某路108号B座,与实际购买地嘉定区某某路108号院内相吻合;2.燕飞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取得的封面带有“关美国际品质恭迎品鉴”字样的印刷品、封面带有“关美移门”字样的印刷品,其中记载了手机号码“13917243688”,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强在诉讼中确认“13917243688”为其手机号码;3.一审法院在嘉定区某某路108号保全财产时,关美公司股东陈维枚向法官出示了关美公司营业执照;4.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强明知陈维枚对外发送上述带有“关美”字样的印刷品且无异议。综合以上四点,可以认定在嘉定区某某路108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为关美公司,关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关美公司股东陈维枚以上海非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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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刘挽澜是执业律师,专门从事商事纠纷,擅长处理知识产权业务,代理国内、国际发明专利申请,代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施许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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