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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涉及现有技术的一般由被控诉人举证

时间:2014-05-03 21:45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侵权案中的现有技术一般由被控诉人举证。法院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如何理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解释为“中空洞孔”,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认为“凹坑”是周围高中间低且有底的洼下去的、由底面和侧面组成的几何结构,用常识来判断,“坑”和“洞”也是有显著区别的。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其中在所述装入板具有凹坑时,该装入孔在该装入板的安装状态中,除了该凹坑之外被封闭,并且在凹坑中安装至少一个插接装置;或者在所述装入板没有凹坑时该装入孔在该装入板的安装状态中完全地被封闭”,从此段记载可以判断,“凹坑”之有无,决定了装入板安装在装入孔时该装入孔是否封闭,有凹坑则不封闭,无凹坑则封闭,因此所谓的“凹坑”并无底部,而是中空洞孔。如果“凹坑”不是中空洞孔,也会因无法穿接电线而无法安装插接装置。法院认定凹坑即指装入板上的中空洞孔,法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案例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表,涉案专利产品为电表外壳,鉴于电表外壳系电表产品的组成部件,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关部件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对应视图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的上部屏幕及下部外盖均为透明材料,其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对应部分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视图的下部为透明材料,且底部有U型镂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位置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因其下部为透明材料,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部位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部位比对在整体视角效果上无明显差异。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部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两者在专利法意义上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因此,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案例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法院鉴于广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先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可作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先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又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广申公司诉请的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等系制止先脉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法院也依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此外,广申公司还主张要求先脉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公告,消除影响。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广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先脉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广申公司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由于原告申请“连接器(标志牌载体用)”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获得授权的时间均早于被告上海百事先申请“连接器(十字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且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为有效专利,故根据前述批复的规定,法院仍须对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连接器(标志牌载体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这一点不因被告就相同产品申请过另一专利权而有所影响。
【案例五】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要件:一是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主张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上诉人提交了滕州市金佳玻璃工艺厂出具给“非关美玻璃厂”的《销货清单》1份、滕州市金佳玻璃工艺厂出具的关于“上海非关美玻璃厂所售玻璃(“爱相随”等)均从我厂购买”的《说明》1份,以此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法院认为,上述滕州市金佳玻璃工艺厂出具的《销货清单》和《说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难以一一对应,其证明力不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难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购自滕州市金佳玻璃工艺厂。因此,法院对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诉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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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刘挽澜是执业律师,专门从事商事纠纷,擅长处理知识产权业务,代理国内、国际发明专利申请,代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施许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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