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是比较权利要求的内容
时间:2014-05-03 21:54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次
【案例一】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出示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原件,其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6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15日,且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续费,其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不具有专利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法院认为,“东方玩具城”是否履行过工商登记手续,不影响其是否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之事实认定,结合叶东明的自认以及康达公司与叶东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康达公司并非“东方玩具城”D-013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并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所称的叶东明对外以康达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叶东明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涉嫌伪造等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法院认为,“东方玩具城”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其行为责任仍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并不能因为承租人未经工商登记,其行为之法律责任就转移至作为商铺出租者、市场管理者的康达公司承担。即使作为发票出具方,康达公司也并未实际收取货款,不应承担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相应法律责任。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达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因此上诉人要求康达公司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康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三】法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原告专利申请日系2009年10月21日,而根据被告百胜公司提供的证据7,采购订单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料报告单、产品目录册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产品目录册系被告百胜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向石家庄宝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订购,交货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形与上述产品目录册中的型号为BH-187的方格子浴帘产品图片一致,产品型号亦相一致。另外,结合被告百胜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3月的产品研发记录,2009年7月关于涉案产品的彩卡的采购订单,以及被告百胜公司与无锡瑞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购货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百胜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相对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百胜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原告虽对被告百胜公司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然并未提出合理理由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法院认为,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首先要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本案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共有13项。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发明为解决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所有技术特征,代表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最大范围。权利要求2-13均属于从属权利要求,是通过增加技术特征的方式进一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均小于权利要求1。法院认为,解释权利要求只能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而不能用权利要求解释权利要求,否则就会出现经解释过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小于未经解释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导致从属权利要求成为多余之举。因此,法院未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以权利要求解释权利要求,而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并以此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规定,法院予以确定。
【案例五】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存在三个差异点:一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二是原告专利说明书限定凹坑用来倾斜安装插接装置,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插接装置的倾斜安装;三是原告装入窗口中的插接装置应安装在装入板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装入窗口中的插接装置安装在底部箱体上。法院认为,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凹坑的理解,权利要求书虽没有特别界定,然结合说明书附图中的图例,凹坑即指装入板上的中空洞孔,被控侵权产品装入板上亦存在中空洞孔,故被告关于其技术方案中不存在凹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专利说明书是否限定了凹坑用来倾斜安装插接装置,首先,权利要求1本身未涉及凹坑是否用来倾斜安装插接装置;其次,权利要求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即是凹坑用来倾斜安装插接装置;再则,说明书附图中的图例显示有的凹坑用来倾斜安装插接装置,有的凹坑用来垂直安装插接装置,而说明书中关于凹坑用来倾斜安装插接装置的描述亦是针对涉案发明的第一个构思,包括权利要求1-8,结合不同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附图等的理解,法院难以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被限定为用来倾斜安装插接装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装入窗口中插接装置的安装,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涉及装入窗口中插接装置如何安装,如说明书所述,装入窗口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优点在于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装入板,可以如同其他装入板一样安装于外壳的装入孔里,无需对外壳进行专门的设计和制造工序,在装入孔里可以安装插接装置,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安装装入窗口的装入孔与安装其他装入板的装入孔亦相一致,装入窗口安装于装入孔里,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均得以体现。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经法院释明仍主张以两份对比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其中一份对比文件ZL0320BBBB.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优先权日,故法院无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份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另一份对比文件ZL0123XXXX.0实用新型专利系“电开关、插座盒”,其中涉及底盒、面板的设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差异,故对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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