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范围就是比较外观图片或者照片
时间:2014-05-03 21:53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次
【案例一】法院认为,被告复兴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章程》系孤证。原告既否认该《公司股东章程》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供的《常州复兴管业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系以货币出资被告复兴公司。故仅凭上述《公司股东章程》尚无法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于被告复兴公司,或原告已授权被告复兴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故法院对于被告复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由于:1.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其中技术特征a、b、g、i与技术特征A、B、G、I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2.权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j,其中技术特征a、b、g、i与技术特征A、B、G、I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3.权利要求4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K,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j、k,其中技术特征a、b、g、i、k与技术特征A、B、G、I、K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4.权利要求5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L,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j、l,其中技术特征a、b、g、i与技术特征A、B、G、I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5.权利要求6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M,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j、m,其中技术特征a、b、g、i与技术特征A、B、G、I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的保护范围。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案例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康达公司经营管理的康达商厦的地下一层商场“东方玩具城”商铺;其次,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上诉人代理人获得一份机打购物凭证,注明“东方玩具城”字样;再次,康达公司与自然人叶东明签订了租赁康达小商品市场D-013商铺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最后,叶东明明确承认其为D-013商铺的承租人且该商铺标示为“东方玩具城”,也承认其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此外,康达公司在知悉被控侵权行为后还与“东方玩具城”实际经营者叶东明进行了交涉。法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行为发生在“东方玩具城”D-013商铺,实际收取货款人是“东方玩具城”D-013商铺的承租人,而并非康达公司。康达公司只是商铺出租方,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上诉人关于康达公司是涉案产品销售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QJGR各种型号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启动器(包括:QJGR-400/10、QJGR-300/10、QJGR-200/10、QJGR-100/10、QJGR-400/6、QJGR-300/6、QJGR-200/6、QJGR-100/6)包括了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表明上诉人认为,被控的上述所有8种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或等同的,也表明上诉人认为该8种产品的技术特征相互之间是相同或等同的。上诉人主张证据10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说明上诉人承认证据10相关图纸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的对应关系。法院经多次比对后认定证据10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由此,在证据10、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三方的比对中,法院确认了三者的对应关系。其次,根据检测中心工作制度,检测工作结束后,对图纸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并对防爆检测合格的产品发放防爆合格证。本案中,证据10的归档章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21120460、21120461号防爆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1日,体现了证据10与证据8、证据9之间的关联关系。综上可知:证据10应为被上诉人向检测中心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中一部分,证据10与本案的所有被控产品均具有一致性,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均应包含证据10相关图纸的相应技术特征。
【案例五】法院认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12-13中所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包含与上述所有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特征的现有技术方案。因此,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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