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书中必要技术特征范围
时间:2014-05-03 21:49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次
【案例一】法院认为,上诉人援引其一审提交的关于涉案专利国际专利初审报告以及上诉人研发资料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实质上是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提出的异议,根据我国专利制度的设计,法院及一审法院均无权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因此,对于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安标中心申请办理安标证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安标中心委托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与检测中心签署委托审查/检验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产品型号均包含QJGR-300/10和QJGR-300/6。由此可见,无论被上诉人通过申请安标证而获得防爆合格证,还是专门申请防爆合格证,其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向检测中心提供了申请防爆合格证所需的图纸等技术资料。
【案例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亦有相应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定赔偿属法律适用错误、确定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时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两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于两原告指控康达公司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因此,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康达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康达公司出具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打税务发票。法院注意到,该机打税务发票上,除加盖有康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外,还加盖有“租柜专用18”字样的印章,且康达公司并未收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康达公司为证明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还提供了其作为市场管理者涉案后与实际销售者、即康达商厦地下一层D-013商铺经营者叶东明交涉的往来函件、商铺租赁合同、代开发票所依据的上海市税务机关文件,并申请证人叶东明到庭作证,证人叶东明的证言也得到了相应印证。综合被告康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康达公司关于其系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代开机打税务发票者,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两原告关于被告康达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五】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有被告复兴公司工作人员沈亚明的签名,该《发货清单》上记载共计发出了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29件涉案产品,被告高璐公司亦表示其使用了上述涉案产品。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复兴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复兴公司虽然对上述发货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复兴公司表示其确实试售过涉案产品。故法院对于被告复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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