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时间:2014-05-03 21:52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次
【案例一】法院认为,彩亮公司主张,其于2002年送交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产品图样展示的产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彩亮公司享有先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彩亮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展示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彩亮公司的图纸无法反映行程开关、急停开关以及按钮的位置,而且图纸上的扇形板半径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扇形板半径大。法院认为,首先,扇形板的功能在于控制行程开关,虽然图纸中的扇形板半径较小,但是其还是有压住行程开关才能实现扇形板的功能,如果扇形板的半径小到不能压住行程开关,则其设置即形同虚设,因此,扇形板半径大小不影响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彩亮公司图纸中关于扇形板的技术特征相同。其次,行程开关、急停开关是该设备必须设置的装置,因此,虽然在彩亮公司产品图纸中未能明确行程开关、急停开关的具体位置,但是此亦不影响认定彩亮公司成套的产品图纸中设有行程开关、急停开关,况且,扇形板的功能在于控制行程开关,彩亮公司产品图纸中已经显示有扇形板,因此必然设有行程开关。最后,虽然按钮在图纸上未有显示,但是从彩亮公司产品图纸可以看出已经留有按钮的位置。综上,法院认为,彩亮公司于政通公司、全裕公司申请专利之前提交给有关检测机构的产品图纸中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彩亮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向有关部门报备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至少做好了生产准备。本案无证据证明彩亮公司超越原有范围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法院认定,彩亮公司关于先用权抗辩的主张成立,政通公司、全裕公司的侵权指控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法院认为,上诉人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277373.6)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日为2011年3月9日,而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06801.X)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28日、授权日为2008年2月13日,均早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涉案专利仍有效,法院仍需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上诉人的其依据其拥有的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被上诉人的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三】法院认为,两原告均认为:鉴于广达公司在康达商厦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且康达公司出具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税务发票,因此,应当认定康达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康达公司认为:虽然康达公司出具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税务发票,但康达公司系小商品市场管理者,按税务规定代开发票,康达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取相应货款,原告代理人从康达商厦地下一层商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凭盖有“康达商厦发票专用章(乔艳慧1-053)”印鉴的销售凭证1张(号码为0046791),然后再到位于康达商厦六楼的结算中心办公室,以上述收据换取盖有“上海康达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发票号码为27275647),且该税务发票上另加盖有“租柜专用18”字样的印章。此外,经康达公司申请,证人叶东明已经出庭作证确认系叶东明向康达公司租赁位于康达商厦地下一层的D-013商铺并在该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康达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案例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视图可见:1、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的上部屏幕及下部外盖均为透明材料,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以及简要说明看,虽然无法直接得出其是否采用透明材料的结论,但从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上部屏幕显示的矩形框以及三个小孔看,可以认为其矩形框和三个小孔以外的屏幕部分为非透明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屏幕采用了透明材料后,不再出现矩形框和三个小孔的设计,因此从视觉效果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主视图上部屏幕部分明显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视图的下部有U型镂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位置相比存在明显差别。3、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其上部凹槽中间有突起,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部位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4、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后视图底部有七根短竖线相间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位无此间隔,在视觉效果上亦有明显差别。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两者在专利法意义上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依据不足,法院对本案其他争议事项不再评述。
【案例五】法院认为,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久方大2605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5、7且延及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旗派工具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以及擅自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万方大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久方大2605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万方大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万方大公司主张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自2010年2月至今的销售总额为3.25亿元,但是万方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销售额均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万方大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获利巨大,依法不能成立;万方大公司主张的淘宝销售数量6,086件,仅为相关淘宝网店显示的数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万方大公司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万方大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无合理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故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旗派工具厂赔偿万方大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久方大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法院注意到,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涉案专利部件的成本以及该部件在电锤产品中所占的比重等问题,由此可知法院在考虑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时,已经考虑了涉案产品的售价、侵权部件在涉案产品利润中所占的比例等因素,因此不会产生旗派工具厂与久方大公司所称的交叉重复赔偿问题。万方大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确实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以及相关差旅费等支出,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万方大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判决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共同赔偿万方大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亦无不当。此外,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要求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5万元、诉讼费5,075元,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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