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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案一审被告代理词

时间:2018-01-07 21:55     编者:刘挽澜    点击:

(引自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官方网站,仅供学习讨论用)

审判长、合议庭:

受中央芭蕾舞团(以下简称中芭)委托,受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指派,以代理人身份出庭,就原告梁某(以下尊称梁先生)诉中芭著作权侵权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审酌:

首先,完全同意中芭对此案的答辩意见,现对本案的事实问题,发表如下三个代理意见:

一、在1993年的这份《协议书》中,中芭支付梁先生5000元现金,梁先生拿什么作为这5000元的对价?

中芭表演的是早在1964年就取得了改编作品著作权的《红色娘子军》芭蕾舞剧本,而不是梁先生的电影剧本;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需要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在这种事实和法律规定情形下,梁先生完全没有拿来与这5000元作为交换的许可权(财产权)。所以,这5000元的对价,绝对不是许可权。

这样,惟一的结论就出来了——5000元的对价,是表演改编作品时,原作者的报酬获得权的转让,因为双方当事人只有这一项权利可以交易,而交易的结果,就是以5000元的对价转让了。

二、《协议书》第二条“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表述,是十年期限的“一次性付给”的意思,还是永久了断的“一次性付给”的意思?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的规则,“一次性付给”前面没有时间限定语,当然就是权利转让中的一次性付款,如果对方的理解,是“10年”“一次性付给……”能够成立,那我方也做一个理解,是“100年”“一次性付给……”,也应当能够成立,在此情形下,法院該如何为断?从缔约过程看,梁先生放弃了先前提出的十年一次性付三千的要约,而改为“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整”,永久了断。

梁先生要约内容的这一变更,使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由之前要约中的以十年为一个付款周期单位的分期付款,变更为一次性永久了断的付全款方式,而且,报酬也从三千元提升到五千元,即采用了一种权利枯竭的付款方式,把报酬获得权彻底的转让了!

三、中芭表演《红色娘子军》,梁先生是否有实际损失?中芭是否有违法所得?

北京市高院曾有个指导性意见,虽然不能当作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适用,但其有指导意义,这个里面,列举了八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但没有一项符合梁先生的诉求;也列举了三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同样,没有一项符合中芭!别人侵权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中芭难道是为了获得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侵权吗?中芭在演一场亏一场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表演《红色娘子军》呢?最主要原因就是中芭对《红色娘子军》有着深厚的感情!感情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就是在巨额亏损的前提下,中芭仍然精心呵护着《红色娘子军》!仍然不计经济损失,在不间断地传播着《红色娘子军》,这就是中芭精神!而这种精神,也正是中芭与梁老先生合作的前提!在一方没有损失,一方没有获得利益的前提下,怎么主张经济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就本案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三个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求的侵权对象是什么?也就是说,梁先生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該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诸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广播权之类的17种权利形态,法官询问对方你的诉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对方没有明确而具体的回答这些权利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受到侵害!对方只是笼统的说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47条也规定了11种侵权形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有明确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据此,作为原告,梁先生必须明确而具体地向法庭陈述,你自己的17种著作权形态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权利受到侵害?被告是以11种侵权形态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侵害了你的权利?这个问题,决定本案诉讼标的和举证责任,也决定法官裁判权的范围和对象,更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所在!原告必须明确而具体地回答!

当然,梁先生诉状中诉求侵犯其改编权,我们感到莫名其妙:如果说中芭改编了作品,那也是在1964年就已经改编完毕,并享有改编作品著作权,在这之后,中芭再没有改编行为,怎么就能侵犯梁先生的改编权呢?对方在法庭上说,中芭当时改编时没有经过梁先生许可,梁先生只是事后知道的,但1993年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第三行序言中明确表明“在当年改编创作过程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和帮助”!白纸黑字,怎么还在当庭说改编时,梁先生不知道呢?

诉状中的另一诉求是侵犯其署名权,但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权能被中芭侵害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二、1991年《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的许可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十年的规定,能否适用本案?

当然不能!一方面,如果按照原告单方面的理解,《协议书》是10年有效期,那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得非常清楚,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持续到該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当然就适用2001年的新《著作权法》,即废除了许可合同十年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本案涉及1993年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它没有许可合同的标的,当然不是许可合同,而是一个标标准准的报酬获得权转让合同,所以,本案根本不能适用1991年《著作权法》第26条许可合同10年期的规定,更何况該条也被本案所应适用的2001年《著作权法》废除!

如果原告主张适用1991年《著作权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为什么不在2001年《著作权法》废除該条十年期限的规定后,立即提出来延期或改期,或改变许可期限呢?显然,适用1991年《著作权法》只是原告今天的意思,根本不是制订合同当时的意思!

三、1993年《协议书》签订时,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

著作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许可与转让,理所当然秉承古罗马法以来“法不明文禁止即自由”的法谚法语。

虽然1991年《著作权法》规范了许可合同,没有直接规范转让合同,没有规范并不必须就是禁止!更何况,《著作权法》的的确确没有著作权不得转让这样明令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年的规定,也为后来2001年、2010年新的《著作权法》所否定。

另外,1994年11月28日国家版权局“(94)权办字63号”《复函》第五条,明确规定,著作权转让行为合法。

据上,当事人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没有“许可”二字,“许可”对中芭没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许可合同的标的根本不存在,所以,无论怎么解读,也不能把該《协议书》解读成许可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债的关系已经消灭。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央芭蕾舞团诉讼代理人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界融

20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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